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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权的界定、法律救济困境及完善--董占军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2-28  浏览次数:9
核心提示: 1 社会保险权的界定  社会保险权又称为劳动保险权或社会福利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
  1 社会保险权的界定 
  社会保险权又称为劳动保险权或社会福利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①这种界定体现了社会保险权的基本内容,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组成部分,是一项基本人权,以保障生存权为基础。社会保险权的基本内容在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中得到确认。
社会保险权同时还是一种社会权。“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年老、伤害、疾病、失业、生育等)时,可以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确保每一个公民有尊严地、体面地生活,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② 这种界定更加具有前瞻性,体现了社会保险权的一种发展趋势,体现了社会安全和社会公正的理念。
上述两种界定都是基于“公民—国家”关系的角度进行的。但是,这两种界定缺乏强有力的部门法律制度作为支撑。
从现实和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险权更多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一种权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是劳动者为实现自身社会保险利益而享有的一种社会保障权。现实中的社会保险权是基于“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体系。在社会保险涵盖范围仅仅局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情况下,对于农村居民和没有就业的城市居民来说,社会保险权因为没有救济途径而成为纸上的权利。虽然中国目前已经针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初步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但是,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总体上不平衡,社会保险制度欠缺公平性,尤其是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无论是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还是保障力度等方面,都距离宪法上的社会保险权还有一定的距离。
从发展趋势来看,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社会保险法正逐步从劳动法中脱离出来,回归社会法的本质。社会保险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是国家对全体公民而不仅仅是对有工作单位的劳动者承担的国家责任。
2 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困境
为了更好地说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困境,笔者举例加以说明。
甲农民工系男性,应聘到乙事业单位从事烧锅炉工作,乙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单位辞退甲时,甲在乙单位工作合计25年,已经年满63周岁。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赔偿社会保险各项损失。这样的案例在目前的中国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
在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理由不予受理。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适格劳动者的年龄为,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③。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通常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乙单位通常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现在甲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时间内即在61周岁前申请仲裁,现在甲已经63周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实务中,法院一般会通过调解结案或者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这样的处理结果,从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来看,并不存在大的问题,但是,从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的角度看,却存在着极大的问题。
(1) 上述案例中,在长达25年的时间里,作为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其对于个体的劳动者而言,最终实际上是失效的。在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制度中,国家和政府的监管责任缺位明显。虽然劳动者在造成无法得到社会保险救济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例如,劳动者个人也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在自身社会保险权救济方面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等,但是,从社会保险权的社会权本质来看,用人单位是用工主体,应承担社会保险法上的主要法律责任,政府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2) 社会保险权的仲裁或者诉讼时效不应直接按照劳动争议的仲裁或者诉讼时效来进行简单处理。因为,对社会保险权的侵害,不仅仅造成了劳动者个人损失,而是造成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损失。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的本质应定位在公法层面,而不能将其定位在私法层面,即国家应在社会保障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税法制度中关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无限追缴制度,如果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拖欠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可以无限追缴。退一步来说,如果定位在私法层面,也应借鉴民法侵权的时效理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应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时来计算仲裁时效。
(3) 从劳动者维权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的维权问题,国家和政府都应当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更多地将社会保险权维权的重任交给了劳动者个人来承担。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现实对抗、博弈过程中,在中国工会维权职能明显偏弱的现实情境下,劳动者个人维权明显处于劣势。
3 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3.1 建立行政执法与劳动争议处理的衔接机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有二。
针对劳动者④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可以选择或者并用两种救济措施。一是将其纳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救济,按照“调解、仲裁和诉讼”、“一调一裁两审”、“先裁后审”的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救济。二是采用行政手段进行救济,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与劳动争议处理如何衔接,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从法律条文所传达出的意图来看,劳动者对劳动争议和行政处理具有选择权。笔者建议,针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行政处理在程序上应具有优先性,劳动者如果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保持司法的最终裁决性。因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参与社会保险设定条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事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行政处理程序优先可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如果劳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再行提起诉讼。
实务中,劳动者在采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救济时,因为仲裁机构和法院对社会保险相关争议事项中的事实问题并不是非常清楚,因此,仍然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配合,为查清案件事实,建议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中,建立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机构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衔接配合机制。
3.2 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
针对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救济。
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强制性,从理论上来说,对于社会保险的全部投保人来说,都应当是强制性的。绝对一点来说,作为投保人的全体公民、社会组织,都应当受到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的约束。而事实上并非如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大险种,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来说,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而对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非强制的,而是自愿的。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的覆盖面逐步扩大,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应主要采取公法救济手段,即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理原则和程序作为主要救济途径,使社会保险权最终回归其社会权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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